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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贪小便宜引发的职务侵占犯罪
来源:李德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2-13
浏览量:1134

因贪小便宜引发的职务侵占犯罪

熟话说君子爱才取之有道。但在日常生活中,很多人喜欢贪小便宜,顺手牵羊的行为随处可见,人们忘记了人的欲望的无穷无尽的。所谓“人心不足蛇吞象”,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,慢慢地习以为常便逾越了法律的边界,最后触犯法律,进了牢笼后悔莫及。

案情介绍:

韦某是广西马山县人,原为南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,在20126月至10月期间,他与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符XX、李XX将公司价值人民币57310元的货物分五次私自卖给他人。20121031日,公司在对仓库内货物进行清点时发现纸箱数量有异常时,经过仓库监控录像发现公司员工符XX、李XX和韦某有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产的重大嫌疑,便到公安机关报案。

20121128公司领导带着符XX、李XX和韦某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自首。经讯问,三名犯罪嫌疑人对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供认不讳。再经过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,发现三名犯罪嫌疑人对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尚未完全公认,再经讯问,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供认在20126月至10月期间,他们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人民币57310元的犯罪事实。

案情分析:

这起案子的典型的职务侵占罪,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,同时这也是一起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例。我们在接案后,会见了犯罪嫌疑人,查看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,认真分析案卷,我们认为发现在这起犯罪中韦某并没有接触到买家,他只是在其他两名嫌疑人的指挥下进行搬运货物。而在与买家交易了人民币57310元的货物后,韦某只收到了7000余元的赃款,其它赃款均由其他良民嫌疑人分完。在这起案件中韦某只是起到了次要的、辅助性的作用,只处于从犯的地位。对于从犯,应该从轻、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,并事后赔偿了所有的损失,理应得到从宽处理。

判决结果:

最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,作出对韦某判决处9个月的有期徒刑。韦某是家中独生子,进看守所后,家中父母因操心病倒,韦某贪图便宜最后是“偷鸡不成蚀一把米”,给他的教训是很深刻的。

法律依据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》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数额巨大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。

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、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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